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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8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与潍坊市坊子区精达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潍坊市坊子区精达模具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商初字第811-1号原告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黄山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祥,该厂厂长。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精达模具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朱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朱文森,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精达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于2015年8月1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99元,由原告潍坊市恒益机械模具铸造厂负担。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