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树武、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树武,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代表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江水,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武、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鲁K×××××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与刘树武签订承包合同,对该公交车辆乳山寨至大孤山公交线路的营运达成协议,约定该公交车属于原告刘树武所有,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刘树武向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经公交公司批准,刘树武又与案外人林英明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由林英明每月向公交公司缴纳承包金。2006年12月1日7时30分,林英明驾驶该公交车顺威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孤山镇水井村西塂时,因躲让其他车辆进入左路面,与对行的案外人于宏伟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宏伟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宏伟无事故责任。2007年8月13日,经乳山市公安局交巡分局调解,于宏伟与林英明达成调解协议,由林英明一次性负担于宏伟各项费用207635.20元。2007年8月16日,于宏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林英明给付赔偿款207635.20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乳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英明给付于宏伟事故赔偿款207635.20元,公交公司负连带责任,林英明及公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07.50元。2007年10月22日,公交公司与刘树武签订合同,约定刘树武使用中型42座鲁K×××××号经营乳山寨至大孤山公交线路车辆。因林英明、公交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于宏伟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乳执字第401号、401-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公交公司鲁K×××××客车,并限公交公司自扣押之日起三日内交清执行款项,刘树武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5月11日和2013年1月7日缴纳执行款项30000元、38100元和18633元(含执行费3247元),林英明在(2008)乳执字第401号案件中分期缴纳执行款13.3万元,以上执行款项合计216486元,原审法院已全部返还于宏伟。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9日,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乳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乳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用汽车保险,并提交了缴纳保险费4800元的发票原件和乳山营销服务部于当日出具的保险单(正本原件),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及汽车权属公交公司,车牌号鲁K×××××号,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已选择乘用汽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率为0,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0等费率调整系数;保险责任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期间,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与公交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也未缴纳保险费,并提交了付款人为乳山市建设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及乘用汽车保险保单抄单,证明其与物资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原审再查明,2008年3月19日,保险公司给付林英明保险理赔款199522.71元,并提供了加盖物资公司业务专章的赔款转让书,证明物资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林英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刘树武、公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保险赔偿款直接发放给刘树武,经多次追讨协调,保险公司已返还13万元,尚差7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和乳山营销服务部返还保险赔偿金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审审理过程中,公交公司和刘树武撤回了对乳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树武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被保险人,公交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公交公司没有缴纳保险费,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保单是无效的。假设合同有效,公交公司也违反了合同条款第九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乳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公交公司在乳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用汽车保险,并提交了缴纳保险费4800元的发票原件,乳山营销服务部于同日出具了保险单(正本原件)。而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付款人为物资公司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及乘用汽车保险保单抄单,公交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乘用汽车保险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对保险公司关于公交公司未缴纳保险费及与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认定。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涉案鲁K×××××号公交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故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并没有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的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等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等情形下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即肯定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受,因此,对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为由拒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公交公司进行理赔,却错误的向案外人林英明支付保险理赔款,故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刘树武在(2008)乳执字第401号案件中已代替公交公司缴纳执行款83486元及执行费3247元,涉案保险合同险种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公交公司申请理赔7万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公交公司保险金7万元。关于公交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进行理赔,应支付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关于利息损失,结合案情以自公交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刘树武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交公司保险金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树武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公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林英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第三者已经收到赔偿款项的证明,保险公司基于法院判决和第三者出具的文书,将理赔款给付林英明,保险公司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二、事故发生后,一直是林英明与保险公司联系处理该事故的,2007年8月13日,林英明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保险公司出示了与刘树武签订的,经公交公司认可的转包协议,保险公司基于上述证据认为林英明有权代表公交公司处理事故,林英明亦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公司并无过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刘树武答辩称,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错误,林英明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害人,且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是明知的,赔付对象错误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林英明领取赔偿款后上诉人也已经报警,林英明被抓后分两次向原审法院退回13.3万元理赔款;保险公司不应根据林英明提交的转包合同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向林英明支付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可与公交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主张系林英明代表公交公司在交警部门与第三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向林英明出具了赔款收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主张即使出具了该收据也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出具的,保险公司只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不确定林英明是否实际给付了款项;刘树武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理赔款支付给公交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将诉争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林英明是否有依据,上诉人应否给付公交公司保险理赔款7万元。关于保险公司将诉争理赔款直接给付林英明是否有依据。首先,保险公司主张林英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于宏伟收到林英明给付的赔偿款的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林英明与公交公司对于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将理赔款直接给付林英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于宏伟向林英明出具了相关证明,并且其亦认可即使林英明提供了该证明,保险公司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确定林英明是否实际给付于宏伟赔偿款,故保险公司根据该证明给付林英明诉争理赔款,缺乏事实依据;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林英明与公交公司对于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与林英明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给付林英明,亦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保险公司主张林英明与刘树武存在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也经公交公司同意,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林英明代表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保险事宜,并在交警部门代表公交公司与于宏伟签订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林英明与公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将理赔款直接给付林英明,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林英明的表见代理行为,仅凭林英明与刘树武签订的转包协议及生效判决,也不能证实林英明有权代表公交公司处理保险事宜并领取理赔款,二审期间保险公司也认可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将诉争理赔款直接给付林英明属于不当履行,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向公交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应否给付公交公司保险理赔款7万元。根据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林英明与于宏伟达成了由林英明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07635.2元的调解协议,因林英明未履行调解协议,于宏伟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林英明与公交公司连带给付于宏伟上述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7.5元,林英明与公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于宏伟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扣押了刘树武承包公交公司的另一辆营运客车,期间保险公司给付林英明保险理赔款199522.71元,林英明仅实际缴纳执行款13.3万元,刘树武代公交公司缴纳执行款83486元及执行费3247元,以上执行款共计216486元。因保险公司向林英明给付保险理赔款错误,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公交公司给付理赔款的义务,公交公司请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7万元,既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未超出刘树武代公交公司实际给付于宏伟的赔偿款数额,刘树武亦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公交公司,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公交公司保险理赔款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