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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朱卓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朱卓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骏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卓敏,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卓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朱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由于被告未积极响应及配合原告,故2014年6月至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2027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0元。被告朱卓敏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岗位为产品经理,月工资8,500元,同时约定计算补偿的月薪基数为11,5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2014年9月30日,原告停止经营,被告停止上班。2014年10月8日,朱卓敏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圣诺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000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57,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50元。该委于2015年4月8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肆万陆仟元整;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贰万壹仟捌百伍拾贰元整(税费后);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捌万陆仟贰百伍拾元整;四、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圣诺公司对裁决第一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在2014年5月底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其曾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理睬,但未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二倍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裁决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三、四项主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卓敏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46,000元;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卓敏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21,852元(税费后);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卓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