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高速入口驶入甬台温高速公路,后在瑞安高速出口驶出,途经虹桥北路高速出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卡口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