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贺松涛与郭璘甫、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涛,郭璘甫,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贺松涛,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璘甫,男,生于1984年9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静,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贺松涛与被告郭璘甫、张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了被告张静名下的豫KM73**号轿车一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松涛、委托代理人赵军义、闫玉龙和被告郭璘甫、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松涛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郭璘甫借我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是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璘甫辩称:借款是事实,字也是我签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借款后一年半原告也没有找我要钱,这钱我不应该再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静辩称:这笔借款我什么也不清楚,家里也没用过,啥情况都不清楚,我不应该还这笔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及被告郭璘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璘甫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3、原告请求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静应该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郭璘甫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汇款凭条两份,证明该笔欠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其本人。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自己用钱,由被告郭璘甫出面担保借钱,但签字时郭璘甫签订借款人的地方,钱自己用了,现一直未还的事实。对于被告郭璘甫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该笔借款是郭璘甫借的,该汇款凭证是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对于证据2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郭璘甫办厂需要用钱才经郭某某介绍找到原告借的钱。本院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据,但证人称借款人与担保人写错,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郭璘甫与张静已经离婚,而且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静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张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郭璘甫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离婚证系2015年3月份办理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静应该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但应视该债务是否为家庭支出的性质,确定被告张静应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由案外人郭某某担保,被告郭璘甫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郭璘甫交案外人郭某某使用。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二被告原为夫妻,2015年3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郭璘甫向原告借款,并亲手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5%,该利率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璘甫辩称,自己虽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借款行为引起的后果,自己虽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但其交由他人使用,且原告事先对此并不知晓,为此,被告郭璘甫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郭璘甫借款时,虽然与被告张静为合法夫妻,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张静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述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璘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松涛的借款50000元;并按年率24%支付原告贺松涛自2013年3月30日借款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松涛对被告张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郭璘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