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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朋珍与王鹏飞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珍,王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李朋珍(曾用名李明珍),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鹏飞,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1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30000元;2、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某某乡某某村村民;3、阿鲁科尔沁旗某某乡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2015年2月3日离家出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乡某某村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朋珍办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乡某某村房屋四间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蒙村房权证蒙D041808120)),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