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四路。法定代表人寇正印。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法定代表人傅斌星。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执行款15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621元及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7516元。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二、冻结被告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时代金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40%股权。三、查封原告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在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四路69号青春林语公寓D栋1夹层01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11000508**号;房屋编号:0281032100069;建筑面积:990.9平方米)”;依据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反诉被告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如上述账号中的存款不足,则不足部分查封反诉被告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77号小区仲恺大世界商娱中心1单元1层体育馆(建筑面积:2239.72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号码:07087,分户号:00046,登记字号:10064634),查封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三、查封反诉原告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在浙XX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546-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余房权证星字第100870**号;丘(地)号:000-004317-8;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546-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余房权证星字第100870**号;丘(地)号:000-004317-9;建筑面积:103.21平方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546-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余房权证星字第100870**号;丘(地)号:000-004317-2;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38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9137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仲恺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四路69号青春林语公寓D栋1夹层01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11000508**号;房屋编号:0281032100069;建筑面积:990.9平方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77号小区仲恺大世界商娱中心1单元1层体育馆(建筑面积:2239.72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号码:07087,分户号:00046,登记字号:10064634)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在浙XX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546-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余房权证星字第100870**号;丘(地)号:000-004317-8;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546-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余房权证星字第100870**号;丘(地)号:000-004317-9;建筑面积:103.21平方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546-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余房权证星字第100870**号;丘(地)号:000-004317-2;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贵传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