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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11月2日生。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卓某某,男,藏族,1986年3月1日生。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无前科。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尖措(化隆籍,已死亡)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桑当路盗走受害人杨知加的一辆白色新感觉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海省尖扎县一男子。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电影院门口盗走受害人娘力加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160元,后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海省化隆县初麻乡主庄村村民卓某某。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水井巷循化清香饭馆门口盗走了受害人冶旭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后将该摩托车以150元出售给兴海县子科滩镇环城南路居民赵永刚。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环城西路公园后面以1500元现金从马某某手中收购了一辆盗窃来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160元。经兴海县物价鉴定中心价值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三辆摩托车的总价值为94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944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然以低价购买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尖措(化隆籍,已死亡)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桑当路盗走受害人杨知加的一辆白色新感觉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青海省尖扎县一男子。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电影院门口盗走受害人娘力加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青海省化隆县初麻乡主庄村村民卓某某。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水井巷循化清香饭馆门口盗走了受害人冶旭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兴海县子科滩镇环城南路居民赵永刚。经兴海县物价鉴定中心价值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三辆摩托车的总价值为944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兴海县子科滩镇环城西路公园后面以1500元现金从马某某手中收购了一辆盗窃来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16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所盗的红色大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及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9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明知马某某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赃物大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害人娘力加,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害人冶旭龙。四、扣押的现金5110元中退赔被害人杨知加3680元,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旻审 判 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华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