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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秀云,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琪,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婷,女,该单位职工。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丰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峰,被告山东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11年12月原、被告就济南诚基中心B区项目分别签订了《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济南瑞丰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目前,原告济南瑞丰公司已如约供应预拌混凝土,然经催要,被告山东诚基公司仍欠付混凝土款3317236.77元。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17236.77元及利息(以3172237.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济南瑞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混凝土供应承诺书);证据2、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混凝土供应承诺书);证据3、2010年11月17日、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补充协议》各1份;证据4、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盖章的2012年9月12日至12月21日的济南诚基中心甲供材料进场清单1份(金额为144999元);证据5、2013年2月26日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瑞丰公司150万元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山东诚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曾通知原告济南瑞丰公司办理结算配合,原告济南瑞丰公司从2013年2月起未予以配合结算。二、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济南瑞丰公司在供应商品混凝土过程中,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塌落度大、和易性差、离析等问题。随后我公司向原告济南瑞丰公司发出过工作函,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引以为戒。否则,按合同约定每发现一次,原告济南瑞丰公司无条件支付5万元补偿金,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由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诚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5月8日山东新昌隆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诚基项目监理部给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的工作函复印件1份;证据2、监理工作联系单、监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据3、2010年5月5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原告济南瑞丰公司(乙方、供应单位)、被告山东诚基公司(建设单位)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签订了《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原告济南瑞丰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供应承诺书),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合同价款、商品混凝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配合比及其他要求、付款方式、三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乙方每供齐3000立方米混凝土(最终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书为准),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现场代表核对本次混凝土实际供货量,并对最终核对量进行签字确认,作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材料的依据。建设单位在收到乙方、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后15日内支付本批次所供混凝土量合计价款的80%;大体积砼,2个月之后支付80%。单栋楼封顶且主体通过质检站备案验收合格后,办理本栋楼的结算,结算完成且乙方将混凝土该栋楼的所有合格检测报告和保证资料交于建设单位后15日内付款至该栋楼混凝土结算货款的100%。依据《济南诚基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则,此次混凝土供应以建设单位供货方式与甲方进行结算。乙方将符合济南市政府规定要求的发票交给建设单位,同时甲方必须将经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后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支票交给乙方。建设单位向乙方付款前,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凭证,乙方、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必须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章)作为付款依据,否则导致延期付款,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责任中约定“建设单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付款。若建设单位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付款,每延误一天,建设单位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10年11月17日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被告山东诚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补充协议》(编号:SDCJ采2010-008补),协议对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合同范围、供货时间、总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6日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被告山东诚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补充协议》(编号:SDCJ采2010-008补二),协议对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合同范围、供货时间、总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济南瑞丰公司(乙方、供应单位)、被告山东诚基公司(建设单位)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又签订了《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SDCJ采2010-094并附混凝土供应承诺书),该合同除合同价款变为5448840元外,其余的主要内容与2010年1月25日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被告山东诚基公司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2月26日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货款1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除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证据4显示的货款144999元外,尚欠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货款3172237.7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诚基中心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济南瑞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建材,被告山东诚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现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317236.77元(3172237.77元与144999元之和),因双方认可除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证据4显示的144999元外,尚欠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货款3172237.77元。故对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72237.77元。对于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支付证据4显示的货款144999元,因原告济南瑞丰公司提供的清单中仅有材料供应方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签字盖章,但材料接受方、监理单位、甲方工程师均未签字盖章,且被告山东诚基公司对此款项未予认可,故现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14499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支付延迟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责任中的约定,现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支付以3172237.7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五为计算标准的延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东诚基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722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延迟利息(以3172237.77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五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0元减半收取16670元,由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0元,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