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4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还小,而且原告没有固定住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4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徐某甲。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