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春华、赵珊珊等与宁海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宁海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春华。原告:赵珊珊。原告:赵广洋。原告:赵恺睿。法定代理人:王春华(系赵恺睿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海。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曙,该院医务科科长助理。原告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为与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潘海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起诉称:原告王春华系赵基达的妻子,原告赵珊珊系赵基达的女儿,原告赵广洋、赵凯睿系赵基达的儿子。2014年10月31日下午2时左右,赵基达从宁波拉货返回宁海时,身感不适,在其姐姐及原告赵广洋、赵珊珊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在医生询问病情时,赵基达陈述:胸闷、呼吸困难,四肢发麻及头晕。但赵基达的病情并未引起医生的重视,接诊医生只做了一些简单处理,并开具了血清化验单、心电图单。当心电图结果出来后,医生告诉患者及家属没有问题。但赵基达及其家属觉得病情越来越严重,多次要求医生采取施救措施,医生却置之不理,直到赵基达病危时方被送进抢救室抢救,但为时已晚,赵基达于当日下午5时14分死亡。后经上海、杭州的医学专家认证,如及时抢救,赵基达不会死亡。且宁波市医学会也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赵基达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在诊疗过程中,被告的误诊及抢救措施不及时是造成赵基达死亡的主要原因,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83028元[死亡赔偿金485660元(2428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368元(16228元/年×12年÷2)]、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1990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二份、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赵基达的身份关系及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以证明赵基达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2时因病到被告处抢救直至死亡的过程的事实。3.被告医务科的《证明》及《关于对赵基达医疗事件的讨论分析》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在救治赵基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及故意修改病案的事实。4.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基达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进行抢救及赵基达最后死亡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经上海、杭州的医学专家认证,如及时抢救,赵基达不会死亡”及“在诊疗过程中,被告的误诊及抢救措施不及时是造成赵基达死亡的主要原因,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具体的诊疗过程应以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诊治概要为准。被告认为其虽对赵基达的死亡存在过错,但为次要责任,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而非原告诉请的100%的责任。现被告对具体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项目有异议。首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赵基达在宁海县城关医院就诊时曾发生过医疗事故,其损害后果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在本次就诊之前赵基达的劳动能力存在缺陷。且在上述事故处理过程中赵恺睿的抚养费已获得赔偿,故本次事故中此项目的实际损失不存在,被告无需赔偿。即使要赔偿,也应扣除已获得的赔偿部分。其次,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认为应是赵基达本人的损失,家属的损失无需赔偿。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被告的过错为次要责任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赵基达曾因医疗事故造成三级乙等即七级伤残,故其本身劳动能力受限或不存在,没有抚养赵凯睿的能力;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赵凯睿的抚养费已得到赔偿,故本案中不存在该项目的损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核。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该病历本准确记载了赵基达的就医过程。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认为门诊病历本中并未要求写具体的就诊时间,上面记载的14:50是医生事后根据回忆书写的,存在不准确性,但其挂号时间从系统中查询可知为14:27:50,故该时间的修正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对于《关于对赵基达医疗事件的讨论分析》,认为对赵基达的具体医疗措施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诊治概要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生对赵基达诊疗过程的说明是一种事后回忆,可能与实际的诊疗过程存在出入,应以病历本记载及医学会的鉴定书为准;对于医院的过错也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至于赵基达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被告不同意对赵基达进行尸体解剖,宁波市医学会在此种情况下作出赵基达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医疗损害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程序合法,现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赵基达从另一家医院得到的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华系赵基达妻子,原告赵广洋、赵恺睿系赵基达儿子,原告赵珊珊系赵基达女儿。2014年10月31日14时27分赵基达因“头晕、心悸、气急半小时伴胸痛”到被告处门诊,测血压200/100mmHg,查体两肺呼吸音清,HR70次/分,律不齐,诊断:心悸待查;心梗?;主动脉破裂?。予查ECG,心肌酶谱,肌钙蛋白;建议胸部CT;收入院等处理。心电图报告出来后,被告认为心电图回报未见心梗,建议转一院急诊心内科。15时15分患者情绪激动,气促,测血压200/100mmHg,予吸氧;建议转一院(拒)。15时18分患者胸闷,血压200/130mmHg,予吸氧等。15时20分出现呕吐,口唇紫绀,5%GS250mlivgtt开放静脉,心电监护,心跳呼吸停止,立即心肺复苏。15时25分予肾上腺素抢救。15时31分心电监护提示室早,予利多卡因治疗。15时35分予0.9%NS500ml,尼可刹米3支,洛贝林3支治疗。15时35分气管插管。15时45分除颤1次,继续心肺复苏。15时47分再次除颤,肾上腺素1mg。15时55分除颤1次。15时56分肾上腺素2mg,继续心肺复苏。后经外院医生会诊,会诊意见为:1.患者心电图系ST段压低,考虑冠心病;2.肺栓塞不能排除,必要时尸检;3.急性冠状综合症不能排除。17时20分赵基达心电图系一直线,心跳呼吸未恢复,宣布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并于该月17日出具甬医学鉴[2014]20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组认为:因赵基达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根据现有医学资料分析赵基达可能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恶性心律失常,不排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在赵基达门诊急救期间,被告虽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对心电图检查结果认识不足,未立即给予吸氧、硝酸甘油、抗血小板药、心电监护等急救措施,且未告知患方病情的严重程度,存在过错;患者从就诊至突然病情变化时间不到1小时,病情进展迅速,抢救难度大,其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但被告的上述过错增加了患者抢救失败的几率,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最后的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患者赵基达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赵基达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另,赵基达曾于2009年4月16日因“右下腹疼痛1天”入住宁海县城关医院,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2009年11月16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鉴[2009]1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该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0年2月1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该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宁海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达成(2010)宁调字第8号调解协议书,由宁海县城关医院赔偿赵基达260943.1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4元(390元×12个月×14年÷2人的90%)。赵基达母亲吴满云于1969年去世,父亲赵洪亨于1987年去世。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的甬医学鉴[2014]20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赵基达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根据被告的具体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赵基达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对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及死亡赔偿金485660元(24283元/年×20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为赵基达本人的损失,家属的损失无需赔偿。本院认为,赵基达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必要的误工损失,酌定为2208.75元(147.25元/天×5天×3人);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对该项目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基达与原告王春华育有一子,即原告赵恺睿,在赵基达死亡时为6周岁。现被告认为赵基达之前曾因医疗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本身劳动能力受限,且在之前的医疗事故中赵凯睿的抚养费已获得赔偿,实际损失不存在;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扣除已获得的宁海县城关医院的赔偿部分。本院认为,赵基达在宁海县城关医院的医疗事故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即七级伤残,在本次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其本身劳动能力受限,故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420.80元(16228元/年×12年÷2×60%)。综上,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确定四原告因赵基达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080.80元(死亡赔偿金48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20.80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22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3163.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23163.55元的45%,即28042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王春华、赵珊珊、赵广洋、赵恺睿负担3358元,被告宁海县中医医院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