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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锡伟与杨晓心、庄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伟,杨晓心,庄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锡伟,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岩,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心,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庄振香,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王锡伟诉被告杨晓心、庄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岩和被告庄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伟诉称:被告杨晓心与被告庄振香系合作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合作承包了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亿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振满承包的溪湖区后湖大堡瑞馨佳园主体工程中的外墙壁保温工程。由于当时他们的资金短缺,鉴于我与被告庄振香夫妻二人系多年合作的朋友关系,因此被告二人找到我,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庄振香向我保证,如果该共同借款到期不能清偿,自愿以其与李振满之间的抹账楼抵顶该借款。2013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庄振香共同到东亿公司办理了关于被告庄振香与李振满之间有关工程款的《抹账协议》,《抹账协议》中具体房号为溪湖瑞馨佳园29#1-13-78、29#1-15-90(该两处房屋面积均为82.04㎡)。嗣后,我为了保证该债权的实现,于2013年10月16日与二被告共同到溪湖区后湖的“安吉房产”(系中介机构),与二被告就该借款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杨晓心、庄振香)自愿将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佳园29#1-13-78、29#1-15-90两户房屋出售给我。同时,我与二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该借款两个月还清(《房屋买卖协议》第十一项补偿内容能够证明)。协议达成当日,我亲手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庄振香,被告杨晓心亲笔书写收条并按好手印。该债权到期后,我曾多次联系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该借款。我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我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晓心未答辩。被告庄振香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持有异议。我是从李振满手里承包的瑞馨佳园外墙苯板工程。被告杨晓心得知我包到了这个工程后,想从我手里把该工程包去干。于是,我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晓心,双方并签订了合同。被告杨晓心让我帮忙联系借点钱,我从中帮忙联系到的原告。原告同意出借钱,并提出了每月5分利的利息,问我:被告杨晓心能不能接受?我让原告自己去问被告杨晓心。后来,他们就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出借款项时,当时就扣了4万元的利息(大概2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晓心实际拿到的是16万元。由于我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晓心时,也是采用抹这两处房子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所以后来被告杨晓心和原告签协议时,用了这两处房子作的抵押。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锡伟与被告杨晓心在溪湖区后湖的“安吉房产”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晓心将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佳园29#1-13-78、29#1-15-90两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20万元。协议还约定,该两处房屋不准买卖,两个月后由乙方(即原告王锡伟)自行处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原告王锡伟与被告杨晓心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该中介机构的负责人马俊祥也在该协议书签了字。原告遂交付给被告杨晓心20万元,被告杨晓心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一份,并向原告交付了甲方为东亿公司、乙方为辽宁中加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振满)签订的《抹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东亿公司将溪湖区瑞馨佳园29#1-13-78、29#1-15-90两处房屋抵达给乙方为辽宁中加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李振满,但该协议仅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章)原件。另查明,原告王锡伟在与被告杨晓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曾会同马俊祥、被告杨晓心和庄振香一同到东亿公司,核实了甲方为东亿公司、乙方为辽宁中加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振满)签订的《抹房协议》的真实性。庭审结束后,被告庄振香向本院提交了于2013年8月6日与案外人李振满签订的协议书和于2013年9月与被告杨晓心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与案外人李振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庄振香承包李振满施工的溪湖区瑞馨佳园部分住宅楼的外墙贴苯板镶贴工程。关于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该协议没有约定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具体房号。与被告杨晓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庄振香将该“外墙贴苯板镶贴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晓心施工李振满施工。关于付款方式,协议同意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该协议仍然没有约定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具体房号。由于被告庄振香在提交该两份证据时超出了举证时效,原告拒绝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20万元收条各一份、《抹房协议》一式四份、被告庄振香提交的与李振满和被告杨晓心分别签订的关于施工瑞馨佳园部分住宅楼的外墙贴苯板镶贴工程的《协议书》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锡伟与被告杨晓心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从该协议中关于该两处房屋不准买卖,两个月后由乙方(即原告王锡伟)自行处理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借款合同。由于被告杨晓心至今未能将该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杨晓心应当将购买该两处房屋的款项20万元偿还给原告。关于被告庄振香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和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庄振香并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以出卖人的身份签字,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而且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李振满和被告杨晓心分别签订的关于施工瑞馨佳园部分住宅楼的外墙贴苯板镶贴工程的《协议书》以证明与被告杨晓心借款无关,因此,被告庄振香在该案中仅是起到了联系、介绍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尽管被告庄振香逾期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证明其在原告与被告杨晓心的借贷关系中是“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振香偿付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出借数额。被告庄振香辩称,原告实际的出借款项为16万元,但同时又否认原告把该款项交付到自己手里,再有被告杨晓心本人并未对原告起诉的数额答辩或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庄振香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该两处房屋不准买卖、两个月后由乙方(即原告王锡伟)自行处理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杨晓心应当在2013年12月16日前偿付该借款,进而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心应当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心偿付原告王锡伟借款二十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杨晓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雨春审 判 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