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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永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梁永军,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梁永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永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主犯。该犯系自首。罪犯梁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生活规范等扣分7次,累计扣分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任振升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