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少伟与被告孙卉、季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伟,孙卉,季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袁少伟,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环,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卉,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季俊军,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少伟诉被告孙卉、季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孙卉及其与季俊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灵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少伟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许,在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与大丰路路段,被告孙卉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卉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少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孙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季俊军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孙卉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9932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卉、季俊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苏A×××××轿车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季俊军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药费35670.8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费250元及车辆修理费95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按照票据计算,已垫付10000元,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7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8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许,孙卉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与大丰路路段,与袁少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少伟受伤,两车车损。袁少伟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等,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47903.7元(其中袁少伟支付1660.9元,孙卉支付36242.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孙卉支付伙食费2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卉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少伟无责任。后袁少伟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袁少伟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孙卉给付袁少伟护理费4000元,并对袁少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袁少伟在浪漫花嫁婚庆服务中心从事摄影等工作。孙卉与季俊军系夫妻关系。孙卉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季俊军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为7241.8元,孙卉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该医药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县淳溪镇浪漫花嫁婚庆服务中心出具的袁少伟工作证明,伙食费充值单、护理费收条、车辆维修费票据,孙卉驾驶证、季俊军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公司医疗费审核表、本院对孙卉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4790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婚庆摄影等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21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对原告的伤势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苏服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000元/月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孙卉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950元,故可按照孙卉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确定车损。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未作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79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23040元(46721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95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29085.7元。孙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950元,合计120950元。孙卉具有驾驶资格,季俊军作为机动车共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季俊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241.8元,孙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8135.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533.9元(108135.7-7241.8元-236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219483.9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209483.9元。非医保费用7241.8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9601.8元,由孙卉承担,其已支付医药费36242.8元、伙食费250元、护理费4000元及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41442.8元,故原告应返还孙卉31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少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19483.9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0948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卉赔偿袁少伟医药费724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601.8元,已支付41442.8元,袁少伟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孙卉31841元;三、驳回袁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6元,由孙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