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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何忠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何忠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东海,男,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何忠君,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海与被告何忠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被告何忠君、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协议,后因经营不善出兑给他人,出兑后,经原告核对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发现被告以支付买挖掘机贷款名义占用公司资金48,412.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伙经营资金48,412.97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原告提到的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甘凤琴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该协议约定:李东海、何忠君、甘凤琴三人共同出资收购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总资产550万元,李东海、何中君各占45%、甘凤琴占10%。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截止到目前,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柳河县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仍然是通化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和王洪祥。原告所投资金或实物均是向公司投入,该投入应记入公司财物帐目中,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财产。经营期间的盈亏也归属公司。这种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符合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状中也自认被告占用的资金记载在汇丰公司财务帐目中,所以三人没有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合伙关系。现汇丰公司已全部转让给他人,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已取得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应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二、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占用的是公司的资金,原告已丧失股东身份,故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假如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如果被告占用了公司的财产,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知道此事,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48,412.97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伙经营资金48,412.97元。针对其主张提供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股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经营投资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收购汇丰公司的股权,原、被告已经成为汇丰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按合伙的法律规定主张合伙权益。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何忠君收到帐本凭证清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何忠君收到了公司会计记帐凭证,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事实。3、何忠君销售空心砖明细表一份(系公司会计王莉经电脑打出的明细表)。证明:何忠君挪用公司资金44,911.79元还个人贷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亦不是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撤资协议书一份、何忠君投资明细表两张、汇丰公司记帐凭证一册、情况说明一份、企业转让合同一份、汇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以一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股东身份向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因而原告不能依据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主张合伙权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企业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即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应在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的存在,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企业转让后,帐在何忠君手里,我不清楚帐目的情况,我是2013年1月份知道帐目情况的,找到被告谈,谈到2013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股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何忠君销售空心砖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不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撤资协议书一份、何忠君投资明细表两张、汇丰公司记帐凭证一册、情况说明一份、企业转让合同一份、汇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企业转让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李东海与被告何忠君、案外人甘凤琴签订《股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李东海、何忠君各投资200万元,甘凤琴干股投入。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东海、被告何忠君与案外人白文龙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原、被告将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白文龙。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返还合伙经营资金48,412.97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亦不是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应返还合伙经营资金48,412.97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股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实质应是股东入股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