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与陈莎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陈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开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莎莎,女,197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莎莎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4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莎莎在一审中起诉称:陈莎莎发现友谊医院在网站中,擅自使用陈莎莎的照片作为“淄博女性宫颈性不孕该如何饮食调理?”等文章配图,并在照片所在的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友谊医院的行为涉嫌侵犯陈莎莎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陈莎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谊医院向陈莎莎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友谊医院送达起诉状后,友谊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在是否存在侵权,尚未查明或甄别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据此,友谊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陈莎莎诉请依据为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友谊医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友谊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友谊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开庭查证,肖像未标明人物姓名,是否为陈莎莎并未得到确定,同时陈莎莎没有证据证实网页系友谊医院制作或授权制作,本案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只能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据此,友谊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友谊医院的上诉,陈莎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莎莎系以友谊医院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友谊医院向陈莎莎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陈莎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莎莎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友谊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