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南通粮油接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城西粮库、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西粮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南通粮油接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西粮库,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号鼎盛时代***室。法定代表人潘华森,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南通粮油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任港路62号。法定代表人石建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6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城西粮库(以下简称城西粮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南通粮油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粮公司诉称:其与驿都公司、城西粮库签订仓储协议一份,约定华粮公司将13100吨优级澳麦交由城西粮库保管,如城西粮库造成华粮公司货物损坏或其他货损情况的,损失由城西粮库承担,并由驿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华粮公司至城西粮库提货时,城西粮库未能交付货物,驿都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城西粮库立即归还优级澳麦13100吨或赔偿2600万元;2、驿都公司对城西粮库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西粮库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城西粮库住所地位于盐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驿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协议第八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协议中并无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故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案涉仓储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所涉三方均加盖公章,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可见案涉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驿都公司以协议中未见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乙方(华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华粮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城西粮库、驿都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城西粮库、驿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城西粮库、驿都公司承担。城西粮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城西粮库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此外,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城西粮库也未收到过华粮公司的任何货物。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仓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如各方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城西粮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