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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少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城关镇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城关镇二中,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杰。法定代理人王西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陈春梅。上诉人张少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关镇二中、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杰的法定代理人王西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关镇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少杰与张某就读于郸城××××二中。2015年4月27日下午,张少杰和张某等同学在郸城××××二中的篮球场上打篮球,张少杰在打球时被张某撞倒,造成张少杰受伤。张少杰受伤后被送往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6月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天目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少杰右股骨颈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张少杰支付鉴定费700元。郸城××××二中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张少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已垫付费用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少杰的伤是在校期间时间因与张某打球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张少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郸城××××二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郸城××××二中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中国人寿财保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已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张少杰与张某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少杰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护理费473.94元(15726.12元/年×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3280元。张少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张某已付款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少杰损失114524.14元(其中医疗费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473.9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3280元)的60%即68714.48元;二、张某、监护人陈春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张少杰损失114524.14元的20%即22904.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元,下余20704.83元;三、驳回张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30元、张某监护人陈春梅承担160元、张少杰承担185元。张少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张少杰在课外活动时间受伤,并未违背学校的规定,况且是在学校受伤,学校负有特殊的监护义务,原审判决并未让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校园险,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郸城××××二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张少杰的受伤并非校方有完全过错,其与另一学生之间的伤害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张某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综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少杰答辩称: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学校承担。郸城××××二中答辩称:保险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少杰已年满16周岁,其在课外活动时受伤,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判决张少杰自身承担20%的责任,郸城××××二中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不予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于法有据。综上,张少杰和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张少杰承担1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