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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建强、马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建强,马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洋正,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马建强,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建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回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建强、马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马建强自愿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马建强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春耕生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8.6‰,若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马建强发放贷款12000元。合同到期后,马建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马建强于2015年3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787.76元。至今,马建强仍有借款本金12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6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未清偿。被告马建明为马建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对马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建强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6元(已扣除马建强于2015年3月6日支付贷款利息787.76元);2、马建强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9‰计算);3、马建明对马建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马建强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马建强于2014年5月3日申请贷款,于5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马建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为8.6‰,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12.9‰;(2)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马建强发放贷款12000元;2.马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建强的身份信息;3.马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马建明的身份信息情况;(2)马建明于2014年5月6日自愿签订贷款担保书,自愿为马建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强、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强、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马建强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14年5月6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建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建强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用于春耕生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始,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8.6‰。马建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动50%(即逾期利率为12.9‰)等内容。2014年5月6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建强发放小额信用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建强于2015年3月6日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787.76元。至今,马建强尚有借款本金12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6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9‰计算)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马建明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马建强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2000元提供担保,如马建强不能按期还款,其愿负责偿还并负一切法律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建强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建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马建强发放借款12000元,马建强理应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马建强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2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6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9‰计算)未清偿,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马建强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马建明自愿为马建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对马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建强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6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9‰计算),以及要求马建明对马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建强、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55.6元;二、被告马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9‰计算);三、被告马建明对被告马建强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马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