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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6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0年11月6日(农历1970年10月8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一个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丢失了,并且现在在结婚登记机关也查不到1970年的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婚后于1972年3月2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74年7月14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济、生活各自独立达半年之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9组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共12间。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家从来不管钱,是原告在管。原告诉称的举行婚礼和生子的时间属实,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只是结婚证丢失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从结婚后夫妻感情就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0年11月6日(农历1970年10月8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9组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共12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然原、被告均陈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未提交结婚证,也没有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1970年11月6日(农历1970年10月8日)举行婚礼后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页予以证明,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