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国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武国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国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朋。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国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5)029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共计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裁定。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寿、被上诉人武国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属于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并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5)029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当。郑劳人仲案字(2015)0292号裁决的事实内容以及裁决有误,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按法定期限起诉至一审法院,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相关证据和异议,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审理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当。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诉讼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国朋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5)0292号仲裁裁决书尾部明确载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表明了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审法院适用终局裁决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驳回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河南旺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