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康鹏丽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蓝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鹏丽,内蒙古金蓝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康鹏丽,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乡。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蓝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高瑞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冀学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倩,女,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巡视办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再审申请人康鹏丽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蓝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蓝港公司)、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鹏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在不同意到内蒙古女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且被申请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不再上班,被申请人也不再安排申请人的工作,同时停发了申请人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同时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现被申请人已将酒店转租,客观上无法为申请人补办缴费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87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4706.96元。被申请人金蓝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称,金蓝港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擅自离岗,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金蓝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另,二被申请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申请人受聘于金蓝港公司,与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被申请人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称,金蓝港公司与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新华发行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金蓝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康鹏丽入职该公司并受之管理,其劳动关系属于金蓝港公司,与新华发行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金蓝港公司不认同与康鹏丽解除劳动关系,康鹏丽仅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认定金蓝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新华发行集团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女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将金蓝港公司会议中心租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金蓝港公司单方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关于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不能补办其养老保险的情形,故康鹏丽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康鹏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鹏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