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看守所。于2014年5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菏泽市帝都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找被害人马某换之前购买的画眉鸟未果,后秘密将被害人马某挂在该单元附近树上的画眉鸟及鸟笼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张某乙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