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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晓杰与姜万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丛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李丛苹,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到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尤其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9月25日,原告生下婚生女姜某甲,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独自留在医院不管不问,后来孩子照百天照时,被告才见孩子一面,给了原告900元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多人调解,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姜某甲年龄还小,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无人照顾,容易给孩子造成心理上的伤害,被告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对原告诉状上所写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其实施暴力以及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着眼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文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