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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86号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福泉。被告宋建元。被告李文新。被告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村2组。法定代表人金伟浩。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富达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林,被告宋建元,被告新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富达公司、李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元富达公司向金鑫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月利率13.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元富达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已属违约,金鑫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经多次催讨,元富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宋建元、李文新、新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元富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6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2‰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元富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3、被告宋建元、李文新、新苏公司对被告元富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元富达公司、李文新均未作答辩。被告宋建元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金鑫小贷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3.2‰过高,最近与原告协商好按照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现在我方还款能力有限,希望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万元,等到情况好转之后再增加还款金额。被告新苏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同时,愿意协助金鑫小贷公司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但是鉴于元富达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故希望在具体的还款过程中,金鑫小贷公司能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利息,且在合理范围内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元与李文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元富达公司与原告金鑫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金鑫农贷借字[2015]第2010号),约定由被告元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2‰;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该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50%加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苏公司、李文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金鑫农贷保字[2015]第2010号),约定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宋建元、李文新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元富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提前清偿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鑫小贷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28日向元富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月利率13.2‰。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元富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后,元富达公司归还利息2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金鑫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及婚姻证明各一份,贷款凭证及网银付款回单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网银交易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林,被告宋建元,被告新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鑫小贷公司与元富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金鑫小贷公司与新苏公司、李文新之间的保证合同,宋建元、李文新因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而与金鑫小贷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元富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鑫小贷公司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元富达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金鑫小贷公司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2‰主张合同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鑫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元、李文新、新苏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元富达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富达公司、李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20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三、被告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3元,由被告吴江市元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宋建元、李文新、吴江市新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