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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晶晶与孔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晶晶,孔金祥,曲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8号原告:姚晶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告:孔金祥。委托代理人:许智添。第三人:曲建光。原告姚晶晶诉被告孔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及被告孔金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案外人曲建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及被告孔金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四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晶晶起诉称:被告与曲建光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曲建光借款888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曲建光出具了归还借款承诺书,对归还借款888000元的期限作了承诺。因曲建光欠原告借款880000元未归还,曲建光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88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其与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归还借款承诺书等相关文件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且曲建光于2013年1月17日将有关债权转让资料送达被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项下款项8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4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即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孔金祥答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当初向曲建光借款实际为600000元,其余部分是当时计算之借款利息,利息为月息8分,借期为6个月,利息合计288000元,本金及利息总计888000元,因约定利息过高且出借人担心借款人无力按时归还利息,故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888000元及还款方式、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当初被告向曲建光借款系两人共同借款,并非被告一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经向曲建光归还过借款1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姚晶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孔金祥与卓喜兰共同向曲建光借款,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可对被告房屋行使权利,并有见证人签名。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的借款数额是600000元,余款均是利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曲建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分五次归还,若任何一期违约,则曲建光可主张未还款项一并归还。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前已归还1000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曲建光与原告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将转让事实通知被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债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在转让前已归还100000元;原借款是两人行为,转让后债务人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协议的有效性存在问题。4、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曲建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通知注明了被告向曲建光归还了50000元。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政部门证明各一份,证明曲建光于2013年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17日收到该通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孔金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曾归还100000元,其中一份收条收款人朱秋萍系曲建光妻子。原告质证后提出曲建光认可的是被告归还过50000元,原告不清楚对应的是哪份收条,原告仅认可曲建光收到了被告50000元还款。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卓喜兰于2006年8月29日离婚。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此前对此不清楚。第三人曲建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第三人曲建光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曲建光陈述: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系现金交付借款人被告及卓喜兰,借款本金由原告提供。曲建光确认借款出借后,被告共给付过100000元,即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收条中显示的100000元。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曲建光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债权转让时仅扣减了借款50000元,而不是第三人曲建光陈述的被告已给付100000元;第三人曲建光陈述本案借款本金系由原告提供后再出借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实际借款数额系600000元一节,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曾还款100000元一节,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用于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前还款情况,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证据收条产生于债权转让之前,本案借款原债权人曲建光对该两份收条均不持异议,应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卓喜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第三人曲建光与被告、卓喜兰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卓喜兰向曲建光借款现金888000元,于2008年6月开始至2008年10月,每月18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638000元于2008年11月18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仅于2008年6月28日、7月29日分别归还5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曲建光出具了归还借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向曲建光借到现金888000元,承诺于2011年1月18日前归还23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230000元,2012年6月18日前归还130000元,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书同时代替借款收条,原收条作废;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更改为以本承诺书为准,任何一期到期不还,曲建光可以要求就未还款项一并归还。2013年1月14日,曲建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曲建光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88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曲建光与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归还借款承诺书等文件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后曲建光将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形式送达被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曲建光与被告、卓喜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虽无第三人曲建光向被告、卓喜兰交付借款本金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对第三人曲建光交付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已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888000元包含了借款利息,原告及第三人曲建光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归还借款承诺书中确认了向第三人曲建光借到现金888000元,与《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而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陈述,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鉴于第三人曲建光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借款合同》及归还借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足以还款,显属不当。对于被告已还款的数额,以现有证据看,被告辩称已还款15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有收条加以证明,还款当时债权人即第三人曲建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还款性质,鉴于被告还款时间、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基本吻合,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应属依据《借款合同》归还的借款本金;对于被告主张的另50000元还款,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及第三人曲建光均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因原债权人即第三人曲建光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本案借款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788000元。被告认为卓喜兰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仅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卓喜兰共同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仅向被告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并无不妥。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尚欠借款本金788000元,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2.1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归还借款承诺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可自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月19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晶晶债权转让项下的借款本金7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原告姚晶晶负担1000元,被告孔金祥负担1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