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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保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汉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保,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许汉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保,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汉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汉池,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志保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磨料公司)、被上诉人许汉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上诉人大地磨料公司及被上诉人许汉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保于2011年2月到大地磨料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在刘志保工作期间,大地磨料公司未给刘志保缴纳社会保险,至刘志保离职时,刘志保有工资100元未领取。2013年12月刘志保的工资是3000元,2014年1月刘志保的工资是2700元,2014年2月刘志保的工资是2678元。2014年3月刘志保的工资是3000元,2014年4月刘志保的工资是3000元。刘志保于2014年4月30日向大地磨料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后于2014年5月31日在离职手续上签字。刘志保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大地磨料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刘志保与大地磨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一致,刘志保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合同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终止,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其中终止日期有明显改动。大地磨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终止,签订时间:2011年4月26日,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起止日期有明显改动。刘志保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支付刘志保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0元;2、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支付刘志保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加班费10902元;3、赔偿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31500元;4、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支付刘志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5、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支付拖欠刘志保的工资100元。2014年10月31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大地磨料公司支付刘志保工资100元。二、驳回刘志保的其它仲裁请求。刘志保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志保与大地磨料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终止日期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刘志保要求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连带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志保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而大地磨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刘志保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该案的证据,该院认定刘志保2013年11月实际出勤29天,2013年12月实际出勤29天,2014年1月实际出勤25天,2014年2月实际出勤22天,2014年3月实际出勤31天,2014年4月实际出勤30天,刘志保加班35.5天(29天+29天+25天+22天+31天+30天-21.75天×6),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标准,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应支付刘志保的加班费用为(3000元+2700元+2678元+3000元+3000元)÷5÷21.75天×35.5天×200%=9387元。刘志保要求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赔偿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志保、大地磨料公司、许汉池提供的证据显示,刘志保向大地磨料公司提出辞职,但因大地磨料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根据刘志保的工作年限,以每月(3000元+2700元+2678元+3000元+3000元)÷5即2876元的工资标准,大地磨料公司应向刘志保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066元。在开庭过程中,大地磨料公司认可刘志保尚有100元工资未领,刘志保要求支付工资100元,该院予以支持。大地磨料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并未注销,法律主体资格存在,对刘志保要求许汉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大地磨料公司应支付刘志保加班费用9387元、经济补偿金10066元、工资100元,共计19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磨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志保加班费用9387元、经济补偿金10066元、工资100元,共计19553元;二、驳回刘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志保承担5元,大地磨料公司承担5元。上诉人刘志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大地磨料公司和许汉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大地磨料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许汉池没有进行清算,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仍继续用工,构成非法用工,故一审法院应判决大地磨料公司和许汉池向刘志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志保主张的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错误,由于大地磨料公司被吊销,无法为刘志保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及补缴相关费用,应赔偿刘志保的社保损失。三、大地磨料公司私自改动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发放到刘志保手中,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错误。上诉人大地磨料公司针对刘志保的上诉,答辩称,一、大地磨料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正常营业,有能力承担责任,许汉池只是股东。二、双倍工资、加班费方面,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许汉池针对刘志保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大地磨料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大地磨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志保的加班费在每月结算工资时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二、原审中,刘志保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刘志保针对大地磨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地磨料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二、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释明的主张中有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志保与大地磨料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刘志保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志保关于被上诉人许汉池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要求赔偿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磨料公司关于已经向上诉人刘志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志保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赔偿金,故上诉人大地磨料公司关于上诉人刘志保在原审中未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志保负担10元,上诉人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