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9年7月22日、2004年6月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及辩护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后,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后,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3、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后,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4、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2包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XX幢X单元XX室内,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45克,在房间被单上缴获的毒品重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勇辩解只有3起,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第2、3起中只有1起,具体是那个时间记不清。辩护人张洛克的���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勇贩卖毒品交易的对象相对固定,都是朋友关系,贩卖毒品数量比较小。二、被告人虽有吸毒劣迹,但本次犯罪系初犯。三、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庭审中予以供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加油站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莘塍街道金鼎宾馆,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3、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莘塍街道金鼎宾馆,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4、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勇经事先与他人电话��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2包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XX幢X单元XXX室内,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房间被单上缴获被告人陈勇丢置的另外一包毒品。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45克,在房间被单上缴获的毒品重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供认参与3起犯罪事实,即第1、4起和第2、3起中的1起。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阮某与陈勇通过电话联系后,向陈勇购买冰毒300元;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向陈勇购买冰毒300元,后在蔡某家与蔡某一起吸食;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因在家休息,阮某来看我时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如果要的话可以让陈勇去拿,接着阮某给了陈勇几百元,之后阮某和陈勇就离开了;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自己打电话与陈勇联系,要求购买冰毒300元,并要求送到安阳街道望湖家园XX幢X单元XXX室我家中,公安人员先在我家进行搜查排除了异物,在附近布置警力,给我300元用于购买毒品,下午4时许陈勇过来,我们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陈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2包毒品,手机一部以及300元现金,其还证实陈勇有二次将毒品送到金鼎宾馆贩卖给蒋某,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8日晚上7时多和2月21日晚上7时多,每次送一包,都是蒋某打电话叫他送的;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7时多和2月21日晚上7时多两次与徐某在莘塍金鼎宾馆里,打电话叫陈勇送300元冰毒过来,陈勇每次送一包冰毒给我们,然后我和徐某在��馆里以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在徐某租住的房间里抓获被告人陈勇,并缴获2包毒品、一部手机以及用于交易的现金300元。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徐某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单有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对被告人陈勇进行检查时,查获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并予以扣押。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2包毒品的重量以及成份。5、物证,手机一部。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2包、手机一部、现金300元。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勇与证人阮某、蒋某、徐某的通话记录。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勇尿液检测呈阴性。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交。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勇的前科劣迹。11、抓获经过、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勇的归案时间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陈勇辩解只有三起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洛克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1.81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