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刘×&times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陈××,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雅洁,农民。原告陈××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蒙海霞,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4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此前经媒人给付被告各种款29666元,买过金饰品。同居不到1年,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接叫不回,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9666元及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证明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同居生活属实,已用所收彩礼款购买家用电器,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且现仍在原告处,项链、手链系被告自己购买,不同意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给被告买金饰品。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购买金戒指1枚,不承认为其购买项链、手链,认为证人殷××系原告姨母,对其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月18日,双方订亲,原告给付被告订亲礼金11000元,购买金戒指1枚,给改口钱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结婚礼金16666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将用彩礼款购买的彩色电视机1台、空调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作为陪嫁财物带到原告家,现上述财物仍在原告处。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再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违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立婚约、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订亲礼金11000元、结婚礼金16666元、金戒指1枚,属于双方为订立婚约一方向另一方赠与的财物即彩礼,因原、被告已解除婚约,不再同居生活,被告收受的彩礼可予酌情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彩礼,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在双方订亲时给付被告的改口钱,系为促进双方婚姻成立、增进感情而赠与的价值较小财物,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原告还主张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应一并返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的家用电器等财物,现仍在原告处,被告表示放弃,可归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返还给原告陈××彩礼款15000元、金戒指1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负担183元,由被告刘××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