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执恢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魏红兵与被执行人魏月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红兵,魏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恢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魏红兵,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魏月平,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魏红兵与魏月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高漆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月平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6号37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冻结了魏月平在南京午禾塑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卜志良审判员  李基平审判员  邢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