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满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星河广场会友公寓五楼,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先后撬开会友公寓508室、505室两间房间挂锁的铁扣入室,盗走508室租户高某现金1600元,盗走505室租户张某现金1100元和租户陈某现金5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发破案报告、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高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满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星河广场会友公寓五楼,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先后撬开会友公寓508室、505室两间房间挂锁的铁扣入室,盗走508室租户高某现金1600元,盗走505室租户张某现金1100元和租户陈某现金5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高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满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满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满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满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聪明人民陪审员王志强人民陪审员郭跃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