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可元与于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元,于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郑可元。被告于吉祥。���告郑可元与被告于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于吉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郑可元借款39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款后经原告郑可元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于吉祥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29925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吉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吉祥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经结算由被告于吉祥出具原告郑可元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郑可元人民币加利息共计: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00元),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于吉祥,2015年3月9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399000元中,300000元系借款本金,99000元系结算前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吉祥向原告整可元借款本金3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条所载的399000元中,99000元系结算前产生的利息,故对该部分原告不得再主张复利。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可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于吉祥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