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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审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审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称:在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的申请,发卡后进行了透支,并未及时偿还,现已违约,透支金额为4185.45元及拖欠利息2036.07元,滞纳金2773.5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意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5.45元,拖欠利息及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分别为2036.07元和2773.5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本金4185.45元及约定利率给付至此笔欠款结清时的利息及费用,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的申请,信用额度为15000元。办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4185.45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利息2036.07元、滞纳金2773.57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催收明细表,信用卡逾期表,信用卡欠款明细截屏单,信用卡催收记录清单在卷,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之后对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使用,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借款本金4185.4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