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浩文、贾铭文等与甄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浩文,贾铭文,孟雅欣,甄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贾浩文。原告贾铭文。法定代理人贾力峰。原告孟雅欣。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进英。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公司所在地: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浩文、贾铭文、孟雅欣与被告甄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甄进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16时00分许,原告贾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贾铭文、孟雅欣),沿107国道新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京来顺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沿107国道新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甄进英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贾浩文、贾铭文、孟雅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浩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甄进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铭文、孟雅欣无责任。被告甄进英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贾浩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86.04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由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认定2386.0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52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其工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新乐市宏洁机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入职,担任数控车床工,月工资3150元。但未提交社保局出具的三险一金证明,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认定1027.4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9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每天应为60元住院10天���应当予以确认1000元。5、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评估,公司定损800元认定800元6、复印费5.6元不予认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68元7、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0196.04元,按责任划分后主张7801.64共计6105.16元原告贾铭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642.81元,破伤风疫苗28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认定3922.8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46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1246元。3、复印病例费5元不予认���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认为每天应为60元住院10天,应当予以确认1400元。5、牙冠修复9817.19元不予认可医嘱18周以后手术,可另行主张。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有医嘱,认定42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8391元共计6990.31元原告孟雅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22.56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由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认定1722.5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79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979元。3、复印病例费5.8元不予认可不是保险公司��偿项目,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认为每天应为60元住院11天,应当予以确认1100元。5、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和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总计5807.36元,划分责任后3807.36共计3803.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贾浩文负主要责任,甄进英负次要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甄进英应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贾铭文主张的后继治疗费用可在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此事故给原告贾浩文造成的损失6105.16元、原告贾铭文造成的损失6990.31元、原告���雅欣造成的损失380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115元、误工费1027.44元、车损800元,合计14942.44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531.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459.42元。被告负担复印病历费用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浩文的经济损失6105.16元、贾铭文的经济损失6990.31元、甄雅欣的经济损失3803.3元,合计1689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401.86元,被告甄进英赔偿原告复印病历费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甄进英负担225元,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