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民与被告杨喜军、被告田京海、被告左志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民,杨喜军,田京海,左志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赵凤民。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军。被告田京海。被告左志丰。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民诉被告杨喜军、田京海、左志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左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军、田京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民诉称: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装萤石料,被告应给付原告22000.0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装载机施工费2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凤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施工款的事实。被告左志丰辩称:我只是将原告介绍给魏某某干活,后魏某某将矿石卖给被告田京海、杨喜军,原告负责装车,我不承担给付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志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实经过,及左志丰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喜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京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为韩家店庆云萤石矿的矿主,经被告左志丰介绍,原告赵凤民为魏某某干活。2013年12月份魏某某将萤石矿石卖给被告田京海、杨喜军,二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装萤石,工作时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每天1300.00元,被告田京海、杨喜军共应给付原告2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但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给付该款,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凤民受雇于被告田京海、杨喜军,为二人装萤石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田京海、杨喜军给付22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左志丰只介绍原告为庆云萤石矿的矿主魏某某干活,未雇佣原告干活,故被告左志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所装的萤石中有被告左志丰的利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经协商被告付清全部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但被告逾期未付,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京海、杨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民劳务费2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田京海、杨喜军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凤民对被告左志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田京海、杨喜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