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肖德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肖某某之配偶)。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肖某某作为出租方与我公司签订《我爱我家连锁店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出租给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合同第九��第8条约定:“1、签合同当日(2009.7.9),我公司支付被告肖某某租房定金1万元;2、物业交验当日,我公司支付被告肖某某1万元作为房屋使用性费用的押金,合同到期后,若双方不再续租,我公司结清所有约定的使用性费用后,被告肖某某于当日将押金1万元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某交付房屋,我公司支付押金1万元后入住该房屋。其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某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2014年4月18日,我公司决定不再承租上述房屋,并通知被告肖某某解除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我公司结清了约定的全部使用性费用,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某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支付租金中未使用房屋期间的部分折抵)。但被告肖某某未在《租赁合同》解除后退还押金,且拒绝与我公司办理相关解约手续。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肖某某予以接受,且双方已实际交接租赁房屋;我公司已结清约定的全部使用性费用,并且同意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并与我公司办理解约手续。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退还我公司押金1万元;2、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一、起诉书中称租金支付日期截止日为2014年6月是错误的。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14年3月1日,共计3万元。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租金的截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二、起诉书中称解除《租赁合同》办理交接手续,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是错误的。2014年4月18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梁经理打电话通知我的儿子肖某某不再承租此房,要求月底办理交接。4月29日,肖某某与梁经理办理交接并达成共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用已支付的5月份租金和1万元押金折抵违约金,因原告我爱我家公司钥匙没交齐,待交钥匙时再办理合同解除手续;三、起诉书中称我未在《租赁合同》解除后退还押金,且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我已明确说明,不再赘述,仅就押金1万元事宜还其真相:当时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王某某交给我妻子张某某1万元押金并见收据后,再应支付3万元租金,却只支付2万元现金,而收据写的是3万元。王某某说:“那1万元押金改为房租。”张某某说:“1万元已打收据了。”王某某说:“那你改日来取或我给你销毁。”张某某说:“你别忘了。”因我们在签订合��过程中和王某某接触了几次,所以就相信了他,后由于繁忙忘了核实此事。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得知押金折抵违约金一事,立即找到梁经理说明情况,告知押金已折抵房租了。梁经理说王某某不在此公司了。因张某某本人就是会计,到库房查阅发现,付1万元押金时就取了一笔款项是3万元,有支票根。之后,再没发现付房租现金款项的记录,这3万元付1万元押金后就余2万元,也就是付房租时的2万元,本人查账印象深刻。鉴于我损失1万元,故不认可继续办理交接手续。我接到起诉书后,于2015年8月3日又去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找当事人梁经理电话录音取证。综上所述,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不但没有赔偿我1万元,反而讹诈1万元,其行为违反常理,虚构事实,触犯法律,恳请法院调查核实追回我的1万元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我虚构事实,愿承担法律责任。1、我��求反诉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赔偿押金1万元;2、赔偿讹诈我的精神补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某如约交付房屋。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将房租已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另约定,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肖某某支付租房定金1万元。房屋交验之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被告肖某某支付1万元作为房屋使用性费用的押金。合同到期后若双方不再续租,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结清所有约定的使用性费用后,当日被告肖某某将押金1万元退还。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将租房定金1万元交付被告肖某某后,并未再向被告肖某某支付押金1万元。经双方协商,租房定金1万元自动转为押金。2009年8月20日,被告肖某某之子肖某某开具了收取押金1万元的收据。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我爱我家公司通知被告肖某某不再承租诉争房屋,于当月将房屋腾出并返还了房屋钥匙。但双方于庭审中对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腾房时间各持己见。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称是2014年4月18日,被告肖某某认为是4月29日。由于双方对《租赁合同》解除以及退还押金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呈讼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肖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作为房屋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被告肖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相当于两个月的房屋租金。而被告肖某某作为房屋出租方,在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不再续租且结清所有约定的使用性费用后,应将押金1万元退还。经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虽然自称腾房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肖某某认为腾房时间是4月29日,故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我爱���家公司的腾房日为2014年4月29日。庭审中,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被告肖某某多支付的房租与押金之和,与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应向被告肖某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大体相当,故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主张被告肖某某退还押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将诉争房屋腾出并返还被告肖某某,故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主张的电费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肖某某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承担32.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