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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韩璐鸿与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璐鸿,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17号原告:韩璐鸿,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勇,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韩璐鸿诉被告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璐鸿的委托代理人唐华露、王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璐鸿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在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了现金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归还。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不履行相关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被告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归还,并写下借条:“今借到韩璐鸿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归还(不计息)。蔡勇,13,7,25。”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不履行相关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璐鸿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勇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韩璐鸿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借条规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欠款。原告韩璐鸿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可在要求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给付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韩璐鸿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蔡勇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韩璐鸿。如果被告蔡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此款原告韩璐鸿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蔡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