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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玉芳与李国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芳,李国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孙玉芳。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田。委托代理人李红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芳与被告李国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国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红、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国田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冯南璐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南路桥西村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814.47元、误工费17064元(108×158)、护理费9678元(曹红军112×21+曹小峰111×66)、伤残赔偿金61050.24元(28264×18×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1元、复印件1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82251.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车辆登记车主,给原告垫付21681.1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国田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投保驾驶人具有资格;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伤残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国田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冯南璐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冯南路与桥西村路口处时,驶入路左侧,与沿冯南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李国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玉芳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头皮下血肿、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第5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玉芳右耻骨支、右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鲁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国田,且系被告李国田所有。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经审核认定,原告孙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8814.47元、护理费6147.39元[曹红军(7393元+10620元)/365天×21天+曹小峰28264元/365天×66天]、伤残赔偿金57658.56元(28264元×17年×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共计157651.42。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李国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81.14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孙玉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芳与被告李国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玉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国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玉芳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用有原告孙玉芳提供的门诊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相印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案发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原告自2012年与女儿曹小峰在女婿陈家刚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2号李家小区10号楼1-501室的住宅居住,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曹小峰、曹红军所提供的工资表无工资构成具体数额,亦无相应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标准应按各自居民性质予以认定,曹小峰住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2号李家小区10号楼1-501室,曹红军住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桥西二村71号,故曹小峰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红军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玉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孙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7651.42元。因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7.39元、残疾赔偿金5765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305.95元。案发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孙玉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1345.47元(157651.42元-76305.95元),因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元。被告李国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1681.14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305.95元,已付10000元,尚欠6630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芳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1345.47元。三、原告孙玉芳返还被告李国田垫付费用21681.14元。四、驳回原告孙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原告孙玉芳负担403.71元,被告李国田负担170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苗 倩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