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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明智与欧啟华、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黄明智,自由职业。被告欧啟华,居民。被告黄爱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智诉被告欧啟华、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旭、被告欧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限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如期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欧啟华、黄爱红未作答辩。原告黄明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欧啟华、黄爱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啟华、黄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啟华、黄爱红为夫妻关系,原告黄明智与两被告为认识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爱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黄爱红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爱红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明智主张被告黄爱红向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黄爱红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收据》及银行对账单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借款违约金应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欧啟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欧啟华与被告黄爱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欧啟华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也未在借款后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欧啟华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亦无证据证明欧啟华知道该借款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应系被告黄爱红的个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欧啟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啟华、黄爱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爱红偿还给原告黄明智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明智对被告欧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爱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黄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