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如山与被告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山,张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刘如山。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振礼,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生。原告刘如山与被告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山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振礼、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山诉称,被告张金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金生辩称,欠条是其打的,但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打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金生向原告刘如山借款60000元。被告张金生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刘如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张金生欠刘如山六万元钱,2015年2月27日,张金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如山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作为书面证据,其效力大于一般证据。被告张金生否认借款事实,应当提供出充分合理的抗辩理由,并应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被告未提供出有力证据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如山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