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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荣绍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绍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312号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荣绍军,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荣绍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因被告擅自旷工,自行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后其领导表示不用其继续工作,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底,具体日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不同意并不再继续工作,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0元。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等。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14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六千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143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其领导表示不用其继续工作,该等情况与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吻合,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荣绍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