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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振洪与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肖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洪,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肖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78号原告:王振洪。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宣洋婷(实习),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水文。原告王振洪诉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肖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肖水文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洪及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洪诉称:第一被告系义乌市公安局驾驶人考试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二被告自称系该工程承包人。原告曾以自己开办过的义乌市佛堂振洪建筑构件厂名义(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向上述工程出卖过路侧石材料,2011年元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共应付给原告货款54000元未付,由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进行签字确认,2012年5月3日又由被告肖水文向原告出具了请第一被告将欠原告的材料款54000元付给原告的字据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止。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中标承包涉案工程,但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肖水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被告肖水文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000元未付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000元未付的事实。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义乌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市政工程确由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注销时间是2007年,本案涉案工程是在2010年承包的。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水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肖水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合法、来源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被告肖水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2、3可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义乌市佛堂镇振洪建筑构件厂经营者,义乌市佛堂镇振洪建筑构件厂于2007年7月17日注销。2011年1月7日,案外人陈日平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应付路侧石款为54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肖水文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义乌市汇达市政有限公司:义乌市公安局驾驶人考试中心工地欠王振洪路侧石材料款伍万肆仟元整(不含税金)。请公司财务科付给,在本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工地承包人:肖水文。”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义乌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市政工程,2010年7月1日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水文签订了《项目组负责人聘用合同》,由被告肖水文领导项目经理对义乌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两被告实际为挂靠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被告肖水文出具的字据、收款收据、施工合同各一份,(2012)金义商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肖水文向原告购买路侧石属实,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肖水文拖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水文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被告肖水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洪货款5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肖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