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洪成与官振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成,官振芬,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垭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洪成,男。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振芬,女。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垭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辛大全,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成诉被告官振芬、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垭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收取435元,由原告张洪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奎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