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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68号凯力旅馆一楼的楼梯旁,将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TDRXXXX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经失主的朋友胡超劝说后将该车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已缴纳罚金一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奕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