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蜂诉梁国军、忻州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蜂,梁国军,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蜂,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理发师,住舍安村。委托代理人乔耿智,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军,男,汉族,山西省岚县顺会乡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海则,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农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彪,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号。委托代理人郝先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兼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戎莉,女,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第*栋*层。委托代理人沈文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蜂诉被告梁国军、忻州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耿智、被告梁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则、忻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先锋、戎莉、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梁国军驾驶的、被告忻州汽运公司所有的晋H301**中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至省道313线91km+45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郭增发驾驶的苏AH56**-苏AA7**挂车交会时发生侧挂,晋H301**客车侧翻到南侧的沟里,致原告李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03天,发生医疗费用7861.30元。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00元。忻州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达成处理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梁国军、忻州运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861元;2、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第1项赔偿费用;3、被告梁国军、忻州汽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国军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是事实。至于赔偿问题,我方是应予赔偿的,但是法庭应重证据,在合情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忻州汽运公司辩称,1、我方与实际经营使用人之间签订了《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经营使用人梁旺全承担;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承担范围之内。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梁国军所有并驾驶的晋H301**“少林”牌客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3线91km+450m处一弯道处时,因小雪路面湿滑,与相向而行驶来的郭增发驾驶的苏AH56**-苏AA7**挂车交会时发生侧挂,晋H301**客车侧翻到公路南侧的沟里,造成原告李蜂等人受伤、路基外电杆电线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第(2015)15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增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住院医疗费用7861.30元。在静乐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2月3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195.2元,就医交通费162元。另查明:被告梁国军驾驶的晋H301**“少林”牌客车由其出资购买,并以其父亲梁旺全的名义与被告忻州汽运公司签订了《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该车挂靠在被告忻州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15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就医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忻州运输公司提供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蜂购票乘坐被告忻州汽运公司的晋H301**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忻州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合理的期间内按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原告李蜂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因在承运人在客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蜂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李蜂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晋H301**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承运人对原告李蜂的赔偿,应由承运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蜂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李蜂提供的医院证明及门诊票据确定原告李蜂住院医疗费7861.30元,门诊医疗费1195.2元,共计9056.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103天,原告李蜂从事理发服务,因原告李蜂未提供本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103天=8597.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明,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的标准计算,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每天为60.7元,原告住院时间103天,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计算为62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天,共计2060元;5、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住院103天,计算为20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交通费正规票据确定为195元。以上损失共计28221.1元,因该损失没有超过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忻州运输公司、梁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赔偿,而非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蜂各项经济损失28221.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梁国军、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06元,原告李蜂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