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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夏某乙,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告连我给小孩准备的学费都拿去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夏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夏某乙(系未成年人),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夏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