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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元昌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昌,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云东一道街*号楼(云龙山东大门北50米)。法定代表人任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忠明,该办事处副主任。上诉人刘元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元昌、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华、徐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元昌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因档案丢失导致工龄减少而要求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刘元昌损失的问题,刘元昌曾于2008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元昌的诉讼请求,后刘元昌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元昌的起诉。2011年12月16日刘元昌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一次性付给刘元昌补偿费2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刘元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并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申诉信访,否则,刘元昌退回补偿费20000元。当日刘元昌领取2万元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条,同时,刘元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内容为:“关于我申诉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关于档案丢失赔偿一案,经云龙区法院调解同意补偿金贰万元已收到,现申请撤回申诉,请准予为盼。”2015年4月1日刘元昌又以档案丢失导致工龄减少,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91159.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元昌因档案丢失请求赔偿一事已于2008年提起过相关诉讼,且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已达成相关赔偿协议,现刘元昌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诉讼行为。虽刘元昌庭审中称此次诉讼不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综合刘元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刘元昌此次诉讼与其2008年诉讼系同一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元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云民初字第1089号],裁定原裁定书中第四页第五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补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上诉人刘元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应为侵害档案利用权利纠纷。2011年11月16日经云龙区法院调解的协议,是在诱骗与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4月刘元昌以档案丢失导致工龄减少为由,将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元昌的诉讼请求;后刘元昌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元昌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元昌又以同一事由起诉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其赔偿损失,属于对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基于相同诉讼标的、请求再次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以刘元昌系重复诉讼行为,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也已裁定补正。鉴于本案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已经纠正,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案由应为侵害档案利用权利纠纷的观点,因案由是由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该规定的案由中并没有侵害档案利用权利纠纷案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元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