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李某,务工。被告冯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坦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902133229。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3月23日在云梦县伍洛镇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二天被告离开原告到安陆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云梦与其一起生活,被告我行我素,不愿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意与其共同生活,被告结婚只是为了骗原告的财物,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财产41700元。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安陆生活,为此原告以被告与其结婚是为了骗取财物,并没有诚意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财产4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短,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当事人应着眼于今后的幸福生活,兼顾家庭长远利益,多予以沟通、联系。原告以被告没有诚意与其共同生活,彼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凌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曾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