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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立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水检,劳华芬,江丽,江昭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立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江水检,居民。上诉人劳华芬,居民。上诉人江丽,居民。上诉人江昭微,曾用名江鑫,居民。上诉人江水检、劳华芬、江丽、江昭微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6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水检、劳华芬、江丽、江昭微上诉称,上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在被起诉人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建有房屋、有集体分配的田、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村集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完全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家因其他原因已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上诉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因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江水检、劳华芬、江丽、江昭微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欢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彩桃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