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君海与被上诉人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海,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刘君海为与被上诉人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奇,被上诉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登记在李丹哥哥李某名下的万大货运信息部,李丹为刘君海在该货运信息部负责收取货款,2013年10月13日李丹向刘君海出具了452440元的货款欠条,2013年10月13日以后至2014年6月26日(提供的明细查询时间),李丹以手机转账和存款方式向刘君海一直支付货款。后刘君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丹偿还刘君海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李丹出具给刘君海的是经营万大货运信息部时的货款欠条,且该欠条出具后李丹通过手机转款和存款方式向刘君海一直支付的货款。现刘君海主张在所欠的452440元货款中有15万借给李丹,对此李丹予以否认,且根据双方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查明看,从2013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后,李丹向刘君海的转存款业务大于欠条中的数额,因此,刘君海主张李丹借其15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刘君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君海负担。刘君海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丹在万大货运信息部工作负责收取货款,2013年10月13日,李丹给刘君海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李丹欠刘君海452440元,后来李丹给刘君海还款302440元,剩余1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审认为李丹通过手机转账和存款方式向刘君海支付欠款是不对的,原审认定从2013年10月13日李丹给刘君海出具借条后,李丹向刘君海转存款业务大于欠条中的数额,法院不应当认定李丹通过手机转账和存款方式就是给刘君海偿还的借款,李丹通过手机转账和存款方式向刘君海支付的只是别的货款,与李丹所欠的15万元欠款没有任何关系。另李丹给刘君海出具的欠条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李丹给刘君海还清了欠款为什么不要回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丹承担偿还15万元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李丹答辩称:李丹通过手机转账及存款方式给刘君海打款,支付的就是刘君海的欠款,李丹原审时提交的转款证明可以证实李丹已经通过手机转账及存款方式给刘君海付清了欠款,付清欠款后李丹找刘君海要回欠条,但刘君海一直没有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君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君海提供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的货运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李丹工作期间共计收取货款12554095元,该款项应当由李丹全额支付给刘君海。经当庭质证,李丹认为货运清单是真实的,但是上面的货款及运费均有改动痕迹,货物清单不能证明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李丹工作期间共计收取货款1255409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君海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0月13日李丹给刘君海出具452440元的欠条一张,刘君海在原审起诉时主张该欠条中的款项是李丹代收取的货款,李丹已支付刘君海货款302440元,剩余15万元系李丹有急事向刘君海借的钱,后李丹未偿还致刘君海起诉至原审法院。但二审庭审中刘君海起初陈述欠条中载明的452440元全部属于借款,李丹陆续偿还之后下欠15万元未还。后又陈述欠条中载明的4452440元全部属于货款,李丹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5万元(货款)一直未付。因刘君海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刘君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欠款存在的事实,故对刘君海上诉主张李丹欠其15万元未还因其证据不足、陈述不一,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君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君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